对选址未违反《技术标准》第3.2.5条强制性规定、符合第3.2.6条规定和水利部水保〔2019〕160号文要求的,堆置台阶高度和堆渣坡比,应符合《设计规范》中表12.2.3-2和表12.3.3-3规定,拦渣工程布设应符合《技术标准》第4.6.6 条的规定。
应依据《设计规范》《调查与勘测标准》等相关行业技术标准、规范,严格审查其堆置方案、工程等级、洪水设计标准、水文水力计算方法、断面形式、稳定性计算方法、物理力学参数及分析结果、典型设计图绘制、措施工程量计算等内容。
对弃土场调查深度不满足《技术标准》第4.2.3条规定的,即:弃土场地形图范围不满足弃土场汇水计算要求,并且不能反映下游地形地物情况,或者容量10万m3以上弃土场没有收集相关工程地质资料,应不予通过技术评审。
单项措施典型设计图要素应符合《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》(SL 73.6—2015)的规定,应配有文字说明和必要的工程量表。
水土保持工程勘测设计达不到《调查与勘测标准》第6.4条规定;对工程级别和设计标准确定不合规的;防护工程总体布置、工程形式选择、断面设计、设计参数选取不合理以及计算方法错误,严重影响安全性和可靠性的;植被恢复与建设工程设计缺乏针对性,生态护坡的形式不合理、不安全,树草种选择和配置明显不合适的,应不予通过技术评审。
选址涉及河道但又未取得行洪影响支撑性文件的;点性工程弃土场地形测量比例尺(不小于1∶2000)达不到要求且未开展逐一设计,线性工程4级及以上弃土场、开展典型设计的5级弃土场(应占5级弃土场数量的30%以上)地形测量比例尺(不小于1∶2000)达不到要求且未开展逐一设计的;弃土场堆置方案明显不合理,稳定计算参数选取不合理、计算严重错误的,应不予通过技术评审。
对水土保持变更报告应严格审查,变更报告涉及的弃土场通常属于原方案外新设性质。
对存在以下情况的,应不予通过技术评审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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①变更缘由和内容论证严重不充分,编制深度达不到初步设计要求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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②违反水利部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文件(水保〔2019〕160号)第二项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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③4级以上弃土场未提供地质勘察报告或报告内容存在严重技术问题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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④弃土场堆置方案不合理,稳定性计算参数、计算方法选取不合理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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⑤已结束堆渣的变更弃土场未开展地质勘察和安全稳定分析,或稳定分析参数选取不合理、计算方法不正确、结果不安全不可靠的。
对符合水利部弃土场风险隐患排查4个量化指标的(即弃土量超过50万m3、最大堆土高度超过20m、弃土场上游汇水面积超过1km2、弃土场下游1km范围内存在居民点、公共设施、工业企业等敏感点),也应严格技术评审。
植物措施设计应符合《技术标准》第5.8.1条的规定,即符合生态和景观要求,根据立地条件、整地方式、栽种方法,优先采用乡土树(草)种。即注意植物物种的“生态适应性、和谐性、抗逆性和自我维持性”,造林整地规格、造林方式、种草方式及播种量,应符合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》(GB/ T 16453—1996)和《造林技术规程》(GB/ T15776—2006)的有关规定。
对补报性质的方案报告书,对已经实施的植物措施的水土保持效果未进行评价,也未提出补充和完善建议的,应不予通过技术评审。
植物措施典型设计图应符合《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》(SL 73.6—2015)的规定,应配有文字说明和必要的工程量表。
水土保持措施施工要符合《技术标准》第3.3条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的特殊规定和第4.6.15条的具体规定,要结合实际、因地制宜,充分利用主体工程水、电、交通等条件及临时设施,总体布置要统筹兼顾、协调主体工程与水土保持工程的关系,综合平衡,减少土石方倒运。